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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200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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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委员会行政许可(共五项)

 

    (一)许可项目: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执法机构:煤炭管理处

    执法权限: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执法标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经省经委主任批准,可延长十日。予以核准的,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执法程序:1、申请人到省经委办理。2、审查、受理、决定。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许可项目:煤炭企业经营资格认定

    执法依据:《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执法机构:煤炭管理处

    执法权限: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执法标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经省经委主任批准,可延长十日。予以核准的,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执法程序:1、申请人到省经委办理。2、审查、受理、决定。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许可项目: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及许可证的核发

    执法依据:1、《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内容同前)。

    执法机构:电力处

    执法权限: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执法标准:申请人向市州经委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市州经委于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将申请书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经委(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工作的时间不计入);省经委接到申请书及全部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十日内做出决定(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工作的时间不计入),予以核准的核发《供电营业许可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经省经委主任批准,可延长十日。

    执法程序:1、申请人到市州经委申请,市州经委受理、初审。2、省经委审查、决定。3、必要时或当事人要求时,举行听证。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许可项目: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电力设施周围进行施工、建设、兴建房屋、种植植物等作业的审批

     执法依据:

 

    1、《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5、《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周围3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的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而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6、《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自地面起,超过安全高度(国家1、2级公路为限高5米,国家3、4级公路为限高4.5米),需要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

    执法机构:电力科

    执法权限:县级经济委员会

    执法标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经县级经委(经贸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予以批准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执法程序:1、申请人到所在地县级经委(经贸局)办理。2、审查、受理、决定。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许可项目: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审批

    执法依据:

 

    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2、《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执法机构:禁化武办

    执法权限: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执法标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经省经委主任批准,可延长十日。予以批准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执法程序:1、申请人到省经委办理。2、审查、受理、决定。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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