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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200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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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核定

    第一节  申报受理条件及缴费核定

 

    第二节  对账记账及欠费补缴核定

  第四章   待遇审核

    第一节  工伤事故登记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会计核算及预、决算

    第二节  基金收入及支出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5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经办机构应加强与地税机关的协调,做好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衔接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核定、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纳入社会保险五险统一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为符合规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验证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湖北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1);

  (二)《湖北省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

  (三)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五)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登记表》、《湖北省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将有关资料归档,并依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定行业风险类别。跨行业的用人单位以主要经营范围来确定。

  未通过审核的,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七条  对已参加医疗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登记部门按照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基本资料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起始时间,以工伤保险费缴纳时间为准。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在受理参保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申请时,应验证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湖北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3);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证件、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未实行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的地区,经办机构为其统一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未通过审核的,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销、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在受理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申请时,应验证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湖北省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4);

  (二)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三)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四)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证件、资料,符合注销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未实行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的地区,经办机构为其统一办理工伤、医疗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核定
 
工伤保险费核定纳入社会保险费五险统一申报核定,包括申报受理条件及缴费核定、对账记账及欠费补缴核定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条件及缴费核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基数按年核定,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湖北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核定表》(表5)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增(减)变动申报表》(表6),并要求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
参保人员的增减情况按月核定,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于每月20日前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增(减)变动申报表》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7),并对用人单位招聘合同书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进行审核(留存复印件),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核定手续。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登记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缴费工资基数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为本年的月缴费基数,其中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工伤保险费应缴数额。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缴费费率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依据统筹地区行业分类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调整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时,应逐项审核,对核定结果不一致的,应及时与参保单位核对。审核无误后,填写核定金额并盖章,交地税机关及参保单位。
                            
  第二节 对账记账及欠费补缴核定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定期根据缴费核定部门反馈的《湖北省工伤保险收入对帐单》(表8)进行对帐,以《湖北省社会保险费收入分帐明细表》(表9)为记帐凭证(或以相关收款凭证)做入账处理,并建立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与参保单位核对后在《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上填写核定金额并盖章,交地税机关及参保单位。

 

  第二十一条  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进行缴费核定: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时, 由兼并方提交兼并文件样本(复印件)、补缴协议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经办机构验证后核定缴费数额;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由各分立单位提交分立文件样本(复印件)、补缴协议、社会保险登记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经办机构验证后核定缴费数额;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由破产单位提交当地法院宣告破产文件样本(复印件),清算组提交清偿协议,优先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经办机构验证后核定缴费数额;

  (四)欠费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由主管部门或买方、租赁方提交拍卖或租赁的文件样本(复印件)及补缴协议,经办机构验证后核定缴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受理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地税机关补缴欠费的有效凭证在原始欠费台账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包括工伤事故登记、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和待遇调整审核等内容。

 

待遇审核的对象包括:经认定的工伤(亡)人员;视同工伤(亡)人员;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

员。

 

 

 

  第一节  工伤事故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当做好参保单位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登记工作,详细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患病)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救治情况,填写《湖北省工伤事故(职业病)登记表》(表10)。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信息后,及时将工伤住院人员名单及参保单位缴费信息传至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并对工伤住院人员进行全程跟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凭工伤认定结论建立工伤人员数据库。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用人单位医疗(康复)待遇申请时,应验证以下相关资料:

  (一)《湖北省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审核表》(表11);

  (二)《湖北省工伤人员异地居住申报审核表》(表12);

  (三)《湖北省工伤人员转诊转院申报审核表》(表13);

  (四)工伤认定结论(留存复印件);

  (五)工伤人员的医疗(康复)费用清单、原始凭证、病历(复印件)、处方、医疗诊断证明书;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验证后审核以下相关内容:

  (一)参保单位是否按要求报告工伤事故;

  (二)参保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费;

  (三)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

  (五)医疗(康复)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异地居住是否办理有关手续;

  (七)转诊转院是否办理有关手续;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开具《湖北省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表14),计算申领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湖北省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审核表》上填写核定金额和意见,及时记录有关信息,生成《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15),报领导审批后交待遇支付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受理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费用申报时,应验证以下相关资料:

  (一)《湖北省工伤人员住院医疗(康复)费用汇总申报审核表》(表16);

  (二)《湖北省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和原始凭证;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湖北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康复)确认书》;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验证后审核以下相关内容:

  (一)参保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费;

  (二)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

  (三)医疗(康复)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医疗(康复)机构申报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后,在《湖北省工伤人员住院医疗(康复)费用汇总申报审核表》上填写核定金额和意见,及时记录有关信息,生成《湖北省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费用结算汇总表》(表17)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报领导审批后交待遇支付部门,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申请时,应验证以下相关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留存复印件); 

 

  (二)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同意的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留存);

  (三)《湖北省工伤人员辅助器具更换申报审核表》(表18);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验证后审核以下相关内容:

  (一)参保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费;

  (二)配置器具与伤残部位是否一致;

  (三)辅助器具是否达到使用年限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开具《湖北省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在《湖北省工伤人员辅助器具更换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更换辅助器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费用申报时, 应验证以下相关资料:

  (一)《湖北省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二)《湖北省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汇总申报审核表》(表19);

  (三)《湖北省工伤人员辅助器具更换申报审核表》;

  (四)辅助器具配置记录、费用清单、原始凭证;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验证后审核以下相关内容:

  (一)辅助器具配置是否与伤残部位相符;

  (二)是否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费用申报;

  (三)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申报的费用后,在《湖北省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汇总申报审核表》上填写核定金额和意见,及时记录有关信息,生成《湖北省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费用结算汇总表》(表20)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报领导审批后交待遇支付部门,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人员伤残待遇申请时,应验证以下相关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留存复印件);

  (二)《湖北省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表21);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验证后审核以下相关内容:

  (一)参保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费;

  (二)工伤人员上年度月缴费基数;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伤残待遇后,在《湖北省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上填写核定金额和意见,及时记录有关信息,生成《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报领导审批后交待遇支付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时,应验证以下相关资料:

  (一)工伤认定结论(留存复印件);

 

  (二)工伤人员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明);

  (三)《湖北省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应一次性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遗腹子的准生证、出生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验证后审核以下相关内容:

  (一)参保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费;

  (二)供养直系亲属是否符合供养条件;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工亡待遇后,在《湖北省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上填写核定金额和意见,及时记录有关信息,生成《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报领导审批后交待遇支付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工伤人员的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应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信息停止或恢复工伤人员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人员待遇变更时,应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到退休时,核查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年龄状况,停发伤残津贴;审核养老待遇核定结果,计算与伤残津贴差额,补足差额部份;

  (二)被收监执行的,核查法院判决书,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服刑完毕的,依据服刑期满时间,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人员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火化证明,从死亡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四)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由其亲属或用人单位提供相应证明,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供养条件恢复的,核对相关信息,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五)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的工伤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前次不一致的,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核定各项待遇;拒绝接受鉴定的,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经办机构对以上各类人员待遇变化情况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如对核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予以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将调整结果交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支付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人员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经办机构暂缓工伤人员的待遇支付,待新的鉴定结论下达后,按新结论核定并支付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经办机构拨付的费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个人待遇转交工伤待遇享受人员。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伤残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于规定日期前拨付定点银行。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建立当月工伤人员待遇支付台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会计核算及预、决算和基金收入及支出等内容。

 

  第一节  会计核算及预、决算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登录收入记账凭证: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税务征收,经办机构以缴费核定部门传来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收入分帐明细表》作为记账凭证,或以收款银行(即财政专户开户行)或地税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调剂金和下级上解风险储备金,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对工伤待遇支出,以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经办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相关账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四十三条  每月底,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缴费核定和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草案,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或地税机关)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节  基金收入及支出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

  第五十一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每季度与财政、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或税务)等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底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部门。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工作需要,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根据工商部门注册单位信息确定;

  (二)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参保单位参保面及退保流失确定);

  (三)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缴费单位的人员构成及缴费、欠费的确定);

  (四)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五)根据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湖北省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22),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包括参保单位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的稽核等内容: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1.查阅《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数额。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3.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4.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稽核监督部门收到缴费核定部门传送的信息后,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经批准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地税机关。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1.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七条  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23),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24)或《湖北省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25),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将《湖北省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地税机关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六十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湖北省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又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通知地税机关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或通知经办机构待遇支付部门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湖北省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26),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六十一条  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二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部门对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二)抽查参保单位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记录的真实性;

  (三)抽查缴费情况原始资料,验证工伤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工伤人员死亡、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计发的准确性;

  (六)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稽核监督部门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工伤协议机构管理及结算管理经办程序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经办机构按规定与确立定点的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传送本部门业务台账。统计部门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六十六条  由参保单位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部门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部门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规范管理,档案资料必须保存二十年以上,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六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楚天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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